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劉學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被
告 劉蘭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並約定利息依月利1分5厘計算,然伊於同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業已催告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超過1個月以上催告返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貸之金錢,即屬有據。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約定之利率較法定利率高,然原告僅請求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無不可。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