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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官俊利被 告 何易燊(原姓名:何亞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608元,及其中19萬438元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38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將原請求本金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變更為按年息19.69%計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於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惟迄至96年12月14日止,尚有19萬438元本金清償,迭經催告無效,又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費利息不得超過15%。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112年1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檢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4、30至46、76至8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