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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被 告 李文輝

李如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李文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曾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文彬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訴請李文彬與被告「李**」、「李**」繼承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10至11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補正被告與被繼承人姓名,並變更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遺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再於115年7月23日變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核其補正被告及被繼承人姓名,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遺產分割範圍,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文彬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萬2,261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其與被告李文輝、李如惠(下合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曾玉霞所遺系爭遺產僅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文彬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依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1至39、221至225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90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

70、365至384、397至401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可佐,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李文彬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其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協議分割,且李文彬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見限制閱覽卷),堪認李文彬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資力不足情狀,復酌以系爭遺產未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文彬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吳曾玉霞所遺系爭存款(見本院卷第194頁),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李文彬同意分割由李文彬單獨取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僅以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

㈣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至4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李文彬訴請分割遺產之目的,僅為就李文彬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文彬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曾玉霞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

五、另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李文彬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文彬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曾玉霞之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2 公同共有1/4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7.9 公同共有168/1677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63.1 公同共有168/1677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23 公同共有168/1677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 公同共有1/5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33 公同共有1/5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90.18 公同共有1/36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2.01 公同共有1/2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313.58 公同共有全部 10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55.13 公同共有全部 1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74.78 (陽台:7.86) 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文彬 3分之1 2 李文輝 3分之1 3 李如惠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