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佟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4613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然依原告所呈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