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戴育霖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蘇方葉
方建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郁清被 告 方金財
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堅郭秀偉郭淑卿劉方絹方成雄
方添廖復榮方俊仁朱少雍
朱少安
康卉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方葉、方金財、郭秋星、郭秋晨、郭秀偉、郭淑卿、劉方絹、方成雄、方添、廖復榮、方俊仁、康卉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對系爭房地如何分割未訂有協議,而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是系爭房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拍賣系爭房地,將拍賣所得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方建富:希望維持原狀,目前系爭建物有出租,大家有一起分租。
㈡被告郭秀堅:同意分割。
㈢被告朱少雍、朱少安: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要無不合。
㈡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系爭建物屬五層大樓之第1層,亦有現場外觀照片在卷可參(114年度湖司補字第205號卷第65、67頁)。是系爭房屋形式係屬一體,無法單獨分離使用,而就系爭建物內部採原物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方式及當事人意願、利益,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兩造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段 三 470 584 如附表二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段 三 471 11 如附表二 臺北市 內湖區 潭美段 三 495 251 如附表二 備考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一層) 總面積 81.75 平台 12.20 停車場 2.20 如附表二 備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土地部分權利範圍 建物部分權利範圍 1 原告 戴育霖 272400分之474 120分之6 2 被告 蘇方葉 22700分之79 120分之12 3 被告 方建富 22700分之79 120分之12 4 被告 方金財 22700分之79 120分之12 5 被告 郭秋星 272400分之158 120分之2 6 被告 郭秋晨 272400分之316 120分之4 7 被告 郭秀堅 272400分之158 120分之2 8 被告 郭秀偉 272400分之158 120分之2 9 被告 郭淑卿 272400分之158 120分之2 10 被告 劉方絹 272400分之948 120分之12 11 被告 方成雄 272400分之948 120分之12 12 被告 方添 272400分之948 120分之12 13 被告 廖復榮 272400分之474 120分之6 14 被告 方俊仁 272400分之474 120分之6 15 被告 朱少雍 272400分之237 120分之3 16 被告 朱少安 272400分之237 120分之3 17 被告 康卉榛 272400分之948 120分之12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戴育霖 20分之1 2 被告 蘇方葉 10分之1 3 被告 方建富 10分之1 4 被告 方金財 10分之1 5 被告 郭秋星 60分之1 6 被告 郭秋晨 60分之2 7 被告 郭秀堅 60分之1 8 被告 郭秀偉 60分之1 9 被告 郭淑卿 60分之1 10 被告 劉方絹 10分之1 11 被告 方成雄 10分之1 12 被告 方添 10分之1 13 被告 廖復榮 20分之1 14 被告 方俊仁 20分之1 15 被告 朱少雍 40分之1 16 被告 朱少安 40分之1 17 被告 康卉榛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