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游淑茹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龔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第一項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2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請求(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以下、本院卷第70頁以下、第94至95頁),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被告並交予伊7萬5,000元作為押租擔保金。嗣被告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伊亦無反對之意,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並於113年7月間變更租金為每月4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擔保金
後,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伊已以律師函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收受送達後,經相當期限仍拒繳,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送達日即114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算滿30日即114年11月29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被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暨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
㈢另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係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依
約繳納,伊已代墊系爭房屋之電費共計1萬1,626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暨遲延利息等情(原因事實詳參卷內原告所提書狀及相關資料內容暨其主張真意)。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湖司簡調卷第17頁以下、本院卷第78頁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利息起算日見湖司簡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期間 金額 利息 114年5月12日至 114年7月11日 1,000元 (計算式:5月應付租金42,000元+6月應付租金42,000元-已付部分租金8,000元-押租擔保金75,000元=1,000元)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12日至 114年8月11日 4萬2,000元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8月12日至114年9月11日 4萬2,000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9月12日至 114年10月11日 4萬2,000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10月12日至114年11月11日 4萬2,000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11月12日至114年11月29日 2萬5,200元 (計算式:42,000元×18÷30=25,200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9萬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