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邊志宏被 告 謝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4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已於114年11月14日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4年8月至12月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尚欠32,000元,爰依民法第43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訊息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115年3月23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