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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先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被 告 劉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點壹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人民,且於起訴時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另未標註者同)76萬9,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萬7,72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262頁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承攬原告之保險業務,因其赴大陸地區發展保險業務

需要,而與原告簽立「業務發展金支領及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第4條約定如兩造間之銷售合作代理契約或與訴外人臺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形,被告同意不得再借支業務發展金,且本項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已借支但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業務發展金,合計人民幣17萬7,720.17元。

㈡被告前因身體因素請假返臺,申請延後至109年4月30日返回

大陸,又於109年4月29日再次申請延後至同年5月底返崗,經原告於同年5月12日業務聯繫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起取消赴大陸發展資格,視同返臺人員,並請求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前清償業務發展金人民幣17萬7,720.17元,被告並於110年6月終止與臺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視同債務到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業務發展金,為此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萬7,72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於大陸地區簽訂,其契約履行地亦在大陸地區,屬典型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案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均不應由我國法院直接行使管轄,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又原告所稱之業務發展金,係原告為吸引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所提供之資金,其性質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而係附條件之預支報酬,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於展業期間所取得之佣酬,得用以抵充已請領之業務發展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展業期間之佣酬,況被告與臺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9月14日成立調解,明確合意互不追究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多年後再由臺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原告,再行主張本件借款,顯與調解合意之內容及誠信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法人,兩造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起訴雖稱訂約地臺灣地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與交通銀行電子回單憑證,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戶,其履行地位於大陸地區,則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本人(即立同意書人)劉文婷因發展

保險業務需要,自入司之次月起,得經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同意,按月向貴公司借支業務發展金,借支上現金額按本人職稱,依貴公司「台籍業務員管理辦法」,借支期間依貴公司核定為準』等語,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意。關於每月可借貸之金額,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本人每月實際可借支之金額,為前述上限金額減除本人於貴公司當月佣酬金額後之餘額」、第3條約定:「於支領期間屆滿後,若本人於貴公司之當月佣酬收入逾人民幣1.5萬時,同意以超過部分1/2之金額清償,由貴公司逕為扣抵至全數清償為止」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借支上限為人民幣1萬5,000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扣除被告每月佣金後之餘額,匯入被告之交通銀行帳戶,作為兩造借貸金額等語,就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

㈢自106年5月至107年5月間,原告總計匯款人民幣17萬7,720.1

7元至被告之交通銀行帳戶,此有交通銀行電子回單憑證影本在卷可證【114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9-3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0-191頁)、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業務制度試算表(本院卷197-224頁)在卷可參,原告前開消費借貸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抗辯兩造前於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原告

同意放棄本件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14日調解事件處理單為證(本院卷第94頁)。依該處理單「處理情形」欄記載:「雙方同意和解達成共識」、「對於承攬契約終止之內容,同意雙方不再爭執,放棄本件請求權」、「本件雙方不爭執,且不送法院核定,雙方同意」等語。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當事人為被告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而依相關調解資料,亦未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受原告委託進行本件借貸爭議之調解,難認被告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險承攬業務之和解效力及於本件原告。

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還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上開規定雖因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而同時廢止,但本件消費借貸係於106年至107年間發生,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人同意不得再借支業務發展金,且本項債務視為到期‧‧‧㈡本人與台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形者」,原告主張被告業與臺灣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到期,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上開中華人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㈥依本件消費借貸當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㈠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於上開規定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14年6月23日(見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萬7,720.17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