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台灣骨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民良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弘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所簽訂之醫療器材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依本合約內容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執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經本院審酌被告弘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應訴尚無不利,且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是本件由臺北地院管轄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