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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曾嘉慧被 告 張正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宇軒、陳偉傑、賴鏡翔、林忠志、鄭鈺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逸豪」、「簡子翔」、LINE暱稱「濃煙伴酒」、「池魚」、「路遙」、「超人」、Telegram暱稱「小丑」、LINE暱稱「海闊天空」、「小宏」、「小老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佳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緯城-專業版」APP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款項,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地前往行使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私文書,取信於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被告收取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詐欺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4至33頁)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