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被 告 謝宜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7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成新世紀才子社區」,將黃金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價值共3,820,875元)交付被告,被告旋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上繳詐騙集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3,820,87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要入監執行多久,出監後還要養母親,並已將不法所得交出去,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無法賠償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1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已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3,820,875元,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詞僅屬其實際上有無賠償能力問題,原告所受損害既未受任何填補,對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