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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張耀仁訴訟代理人 賴宥錫被 告 廖燕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虎尾寮店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7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7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4、216至321頁】為憑,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49至5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