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陳奕昇被 告 魏紹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常成為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另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取得之必要,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3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含SIM卡,下均稱系爭手機門號)提供給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誆稱:現金轉帳投資名額已滿,只能外派專員收取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諾以現金交付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2月22日10時23分許以系爭手機門號聯繫原告,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拉亞漢堡」早餐店內收款,原告依約於同日11時45分許上開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683號詐欺案件判決(本院卷第14至18頁)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