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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樓惠英

史芸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黃思閎

林秀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所產生之聲響應加強隔音措施,並不得有不相當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第㈡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樓惠英、史芸瑄各新臺幣(下同)33萬5581元、20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㈠、㈡項變更為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㈠、㈡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7、190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生活素來安穩,惟於民國110年間被告遷入系爭2樓房屋後,原告即陷入持續不斷之噪音侵擾。被告反覆重踩地板、拖拉家具、小孩奔跑嬉戲、使用熱水器等生活所生之噪音,持續頻繁侵入原告之住家,令原告難以入眠。且系爭1、2樓房屋為屋齡35年以上之老舊區分所有建物,被告遷入系爭2樓房屋後,進行一連串高強度裝修工程,造成系爭1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面、主臥室天花板出現裂縫,聲響藉由牆體與樓板傳導之效應,使噪音干擾加遽。縱原告已自行加裝天花板隔音設備,仍因被告持續製造噪音而失眠、焦慮,已侵害原告生活安寧之人格權,導致原告樓惠英罹患環境適應症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休止期落髮,原告史芸瑄亦產生焦慮、失眠、免疫力下降、免疫失衡與發炎、皮膚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樓惠英財產上損害13萬7881元(含醫療費2990元、生髮液費用1萬881元、天花板隔音材料12萬401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史芸瑄財產上損害3648元(含醫療費2750元、分貝計費用898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前述裂縫及加裝隔音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樓惠英、史芸瑄各33萬7881元、20萬3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補系爭2樓住所牆壁裂縫並加裝隔音設備;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於110年間裝修房屋,導致產生裂縫等情,並非事實,且距今已達4年之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又原告稱被告發出噪音,亦非事實,系爭1、2樓房屋所在之公寓老舊,隔音效果不佳、管線相通,以致聲息相聞,在所難免,原告未能證明所提出錄音檔案之聲響確為被告所發出,更無現場實際音量分貝數值大小可佐。甚且114年1月11日檔案期間,僅有被告林秀靜與嬰兒在家睡覺,114年1月25日、114年10月16日檔案期間,被告家中無人,豈有產生噪音之可能。退萬步言,原告所指該等諸如沐浴、拖拉桌椅等均係一般居家日常生活之必要行為,聲響亦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其指稱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家安寧,實屬無據。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費用為增加生活所需要之必要費用及其所罹患之病症與其主張居家安寧受侵害一事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該準則第2條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又臺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包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復參照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6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值為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遷入系爭建物後,反覆重踩地板、拖拉家具、小孩奔跑嬉戲、使用熱水器等生活所生之噪音,持續頻繁侵入原告之住家,已侵害其生活安寧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裂縫,增添隔音設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原告所指之期間,所產生之音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容忍之範圍,而侵入原告生活領域內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提出錄影錄音檔(原證3、15合併為原證17之噪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

1、原告之住宅係位於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審酌判斷被告所產生之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容忍之程度,而屬應予禁止之噪音,自得參考首揭標準,亦即日間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之音量標準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2、原告雖提出前開錄音錄影檔以證明於其住宅中,確曾聽聞被告於其住家所生之噪音侵入原告之住宅中云云。惟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編號13,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在其住所內之說話聲穿透至原告住家主臥處(本院卷第183頁)一事。

但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出境至日本旅遊,同年月20日返國,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國護照及住宿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54至158頁)為證。是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並未於其住家。則原告所指之說話聲響顯非源自被告。復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1月11日原告表示聽到特別大的聲音,以LINE即時向被告詢問,被告查詢後表示其與小孩不在家,僅太太與嬰兒在睡覺;1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剛剛有聲門聲滿大聲的在浴室方向,稍早幾分鐘也有,向被告探詢,被告表示昨天今天不在家,貓也不在,記得門有關好,剛剛用掃地機器人確認,廁所門是有確實關上的等語,原告回覆,好的,了解,昨天晚上沒聽到熱水就想說你們應該不在,中午被吵醒半夢半醒不太確定是不是你們樓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承上可知,原告所提出前開紀錄雖係原告於住所聽聞聲響,惟是否均係被告於其住家所產生之聲響,即有疑義。

3、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紀綠之聲響均係被告於其住家所生之聲響。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檔案多數均無聲響客觀之音量大小的分貝值,以佐音量之大小。又雖原告所提出之紀錄部分附有聲響之分貝數值(本院卷第230至243頁),然僅1則115年1月30日1時10分許,為56分貝(本院卷第230頁),已超過夜間50分貝之標準,其餘均未超過前揭音量標準值。復經本院詢問前開56分貝音量持續之時間,原告稱大概幾秒鐘(本院卷第201頁)。是以,依原告所舉之前開音量僅1則持續幾秒之聲響超過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是亦難僅以偶一超過音量標準6分貝之數秒聲響,即認被告所生之音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容忍之程度。

4、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6;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內容,雖得證明原告確曾透過Line傳送收錄之聲響予被告聆聽,惟無法證明前開收錄聲響的音量大小。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藥袋,僅得證明原告曾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皮膚炎等病症,並開立藥物治療。惟前開書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住家內產生之音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容忍之程度。

5、準此,本院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曾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持續頻繁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一事之確定心證,依首揭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其住宅產生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音響,侵入原告住所一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裂縫,增添隔音設備(如聲明第2項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囑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建築音響實驗室、國立成功大學建築音響實驗室,或其他具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建築聲學機構,鑑定現況樓板衝擊音性能測量、系爭建物正常施工規範下合理期待樓板隔音性能、日常使用情境下一樓實際衡擊音量、補救工程可行性評估等。惟原告前開請求鑑定之內容,與本件被告是否於原告所指期間內,持續頻繁產生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一事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

項次 施作標的 施工內容 技術規格/驗收要件 1 系爭2樓房屋牆壁 修補裂縫 材料及工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取得具執照之結構技師或建築師出具書面確認。 2 系爭2樓房屋全部地板 加裝隔音地墊 樓板衝擊音改善量()達8分貝以上;材料規格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相關規定。 3 系爭2樓房屋全部門扇 加裝緩衝膠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