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石家枝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文89民執洪6304字第202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4年度司執字第6571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未曾與被告有借款往來,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係遭訴外人姜秋敏竊取及偽造文書後,向被告騙取款項,被告未向原告照會,有業務疏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解送到院,由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15日在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執行受償結果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確定民事判決即裁判為執行名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前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依上說明,即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與上開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