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高君慶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辦理DJ& Music國際音樂節活動(下稱系爭音樂節活動),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予被告,於同年4月間交付現金35萬元借款予被告,於同年5月6日匯款16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借款予被告,合計為220萬元,兩造就上開220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森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為取得113年高雄音樂祭之主辦權,約定由森旺公司出資,由被告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音樂祭之合作意向書並取得相關必要政府文書,雙方並就此於113年3月29日簽訂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投資意向書),縱森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中貫為此向原告借款,作為其取得資金方式,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森旺公司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於113年5月6日匯款16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係森旺公司為履行系爭投資意向書,而向原告取得之投資資金,並指示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㈡原告確有於113年5月6日匯款16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業據
原告提出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堪認屬實。且證人梁巧薇於本院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知道被告主辦系爭音樂節活動,我有參與,是被告所舉辦,我是上開活動外包的節目企劃,也是原本預計的活動主持人,後來被告跟我簽的活動演出合約沒有依約付款,我就沒有上台主持上開活動,於113年10月27日,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開會,現場有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林昇永,另外一位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我跟我的助理共5個人,因為要安排節目內容而開會,在開會時原告有問被告負責人林昇永什麼時候要還錢,原告有當場表示有匯款一筆165萬元借給被告,還有一筆用現金方式借給被告50萬元或55萬元或50幾萬元,金額我現在有點記不清楚了,被告負責人林昇永有表示很快會還錢,表示因為公司請款很麻煩,所以沒有辦法馬上還,最晚等到上開活動完成後就會還錢,上開現金借款金額我有印象應該是55萬元,於114年2月6、7日,我跟原告有一起去找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昇永,因為我跟原告是朋友,而且被告也欠我上開活動節目所有演出主持、藝人、舞者、DJ等的費用,因此我與原告一起找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昇永催討,去被告公司 在內湖的辦公室,去了以後被告負責人林昇永一直推託不還 錢…於113年10月27日時,被告負責人林昇永有講說,原告借給被告的款項,被告也是拿來做相關活動的代墊款,因此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去找被告時,我有看到一張匯款單165萬元,還有其他的資料,我沒有仔細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證人梁巧薇於上開時地,親見親聞原告向被告負責人林昇永催討上開借款合計220萬元,亦親見親聞被告負責人林昇永向原告表示會盡快返還上開借款,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2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6日匯款16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係森旺公司為履行系爭投資意向書,而向原告取得之投資資金,並指示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為證。惟系爭投資意向書僅能證明被告與森旺公司約定,由森旺公司出資,由被告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簽訂113年高雄音樂祭之合作意向書並取得相關必要政府文書,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6日匯款16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係森旺公司為履行系爭投資意向書,而向原告取得之投資資金,並指示原告直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執此抗辯此筆165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20萬元,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主張其係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應自同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5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