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鄧宸杰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李致瑄律師被 告 劉沐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2頁),變更(核其真意)為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詳參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系爭房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核其真意)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求為命准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集合式建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而系爭房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被告均未予以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集合式建築,且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無法區分為不同單位各別使用,屋內結構亦難以區隔獨立使用,若以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使用面積甚小,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將減損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物分割系爭房地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情,被告俱未予爭執或表示反對意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芝區 茂長段 435 3,856.38 鄧宸杰 20000分之10 劉沐穎 20000分之10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 物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十一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十一層) 層次面積 20.21 陽台面積 1.84 鄧宸杰 2分之1 劉沐穎 2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2,35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496.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