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張玉珠被 告 鄭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同年月21日10時35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寄貨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寄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於同年月23日18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送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家福」之人收受與使用。嗣「林家福」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當沖獲利、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貼文,伊點擊該貼文連結並加入LINE好友暱稱「可欣欣」後,「可欣欣」又提供「樂恆投資」(網址:http://www.uqbvs.com/)網站,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能以最好的價錢、最快的速度買賣股票獲利,「可欣欣」復提供LINE眶稱「樂恆營業員」好友資訊,伊前於同年9月中旬、同年11月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樂恆營業員」派來之「專員」,該「樂恆營業員」復佯稱伊在「樂恆投資」網站抽中16張特惠股票,「樂恆營業員」即提供被告名下之本件元大帳戶,伊於同年11月19日9時31分許以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由訴外人楊致遠臨櫃匯款211萬2,000元至本件元大帳戶,嗣伊想要出金,「樂恆營業員」要求伊支付20%的出金操作手續費、證交稅及其他費用,伊繳費後遲無法出金,始知遭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前揭帳戶資訊予本件詐欺集團,致伊受有211萬2,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元大帳戶,協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對其詐取211萬2,000元並洗錢等情,有本件元大帳戶帳戶明細、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982卷【下稱114立982卷】一第16頁背面、第17頁、卷二第151、153至160、173、177、187、189頁、附民卷第7至9頁),又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件元大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等情事,坦承不諱(見114立982卷一第29至35、37至46頁、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卷第19至23頁、114年度易字第525號卷第55至

59、126、153頁),被告並因此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9692、11850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立982卷、114年度偵字第491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692、1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復被告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提供本件元大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利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並洗錢,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1萬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5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應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