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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林聖富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蕭俊富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被 告 林鈺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訴外人黃宥祥、林聖峯、吳進來、李振毓及多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載送訴外人邱武烽至黃宥翔所承租,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新北市○○區鄉○街0巷0號民宅內,待邱武烽交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邱武烽安頓在該處,並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顧之,以確保提款過程與提款車手之安全。又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1年7月25日已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16日9時8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邱武烽交付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無意見,並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22號詐欺案件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4-22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8、5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