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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黃健昌被 告 陳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王育信」之人(下稱「王育信」)所指派之人,再於翌日告知「王育信」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育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0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612號卷一第246頁至第251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