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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 告 陳瑋翔訴訟代理人 林晨皓律師被 告 洪惠裕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被 告 楊宗翰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複 代理人 巫欣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結婚,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4年9月8日乘載被告A03出遊。

行車記錄器錄下A02對A03以「寶鼻」稱呼,及對A03發出「嗯嘛」之撒嬌聲音,甚至多次於行車記錄器中出現親吻聲及逾越一般社會交際界線之露骨對話。A03明知A02已婚,卻仍與之親密交往,並提醒A02關閉行車記錄器收音功能,甚至與A02共同討論有關爭取親權之事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上產生鉅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A03辯稱:伊與被告A02為朋友關係,伊曾向A02推薦蘭陽

動物王國適合親子活動,並自身攜子於114年9月6日安排該地點為親子行程,而A02得知後,遂帶其子前往,二人當日雖有交集互動,但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情形。原告所稱A02於同年月8日乘載伊出遊,係因上開親子活動行程時,知悉A02於同年月8日將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回診,並於就醫後返還宜蘭住處,遂經A02詢問是否要順道搭便車時,伊衡量行程方向、出發時間及交通便利性等因素後,接受A02之提議。嗣A02抵達宜蘭後,伊即下車進行個人行程,僅為一般朋友間之互相協助,並無原告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錄音中出現親吻聲,係僅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行車記錄器錄音之環境常受到車內回音、引擎、胎噪、空調風切、路面震動及麥克風位置等因素影響,錄音檔是否足以辨識為特定行為聲響,仍應以錄音內容本身可供客觀辨識為前提,不得僅憑片段聲響推定特定親密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錄音中出現「以後我就會一直讓你做副駕」、「要你阿」等對話,係兩人於輕鬆談話過程中,順勢做出之回應,僅屬朋友間開玩笑幽默性之表達,並無任何親密或曖昧意圖。原告與A02於114年9月11日辦理離婚,而原告稱行車記錄器錄音之內容,係發生於同年月8日,兩者時間極為接近,顯於上開事件發生前,原告與A02之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裂痕,是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賠償,與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伊之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有實質侵害之情事。縱認伊與A02之互動行為存有侵害配偶權之疑慮,然細究兩人之互動行為,僅屬朋友間之互助行為及一般性之談話,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舉止或不當行為,難認伊之行為足以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A02辯稱:伊與被告A03係朋友介紹而結識,伊曾與未成

年子女、A03及其子前往蘭陽動物王國遊玩,係因兩人皆有未成年子女,偶爾互相分享親子出遊之場所。伊得知A03欲攜子前往後,自己剛好也無其他行程之安排,遂帶其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過程中並無未與A03有過多接觸,更無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係伊需前往臺北榮總回診,因返回宜蘭住處之路線與A03之行程相同,遂決定順道同車前往,路上因朋友間之玩笑雖提及「寶鼻」、「要你阿」、「以後我就會一直讓你做副駕」等對話,然細觀上開對話之前後語境,可知兩人當時處於輕鬆談話之氛圍,偶然夾雜幾句玩笑性之親切稱呼,且談話之主軸仍為其他瑣事,與戀愛關係、互訴情意無關,原告提出之影片顯然經刻意剪接,難憑幾句對話內容,遽然認定伊與A03間存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又原告主張影片中之「親吻聲」,伊於影片中僅能聽到「嘖嘖」聲,惟一般人在喝水、進食或剔牙中亦可能發生類似聲響,故原告之主張實屬個人推論。另伊雖曾向原告自承沒有把婚姻處理好,僅係伊對於此婚姻關係中與原告發生之不愉快所做之自省,非對於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所默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7年10月31日結婚,2人育有1子。雙方嗣於114年9月11日兩願離婚。

㈡原證2行車記錄器錄音光碟中錄得之對話為被告2人,並有錄

得被告稱「寶鼻」、「要你阿」、「以後我就會一直讓你做副駕」等對話。

㈢被告2人曾於114年9月8日共同乘坐原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㈣於114年9月6日被告2人均有帶1子至蘭陽動物王國。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㈡被告2人有無於114年9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多次親吻?㈢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或多次親吻(若上開㈡為是)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該請

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㈡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於114年9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多次親吻:

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有於114年9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多次親吻,並提出當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檔名190740R、190840R、195642R、201242R.ts檔案中原告所指稱有被告2人親吻聲部分,勘驗結果為檔名190740R於約33秒處開始有嘴巴所發出的聲音,因為畫面是對著停車場,而無對著車內,故無法辨識該聲音為何;其餘三個檔案經勘驗後,無法聽到有明顯的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2人有於114年9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多次親吻一事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有親吻之事實,自難採信。

㈢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配偶與他人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本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固提出被告2人於114年9月8日在系爭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憑。然綜觀該影像之畫面,均係對著車外,而未拍到2人親吻之畫面,亦未聽得兩人有何親吻之聲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無訛,已難認原告主張2人有親吻之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一般正常社交範圍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稱:「寶鼻」、「要你阿」、「以後我就會一直讓你坐副駕」等語,以此主張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社會交際界線之露骨對話並有親密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一般正常社交範圍等語。惟觀諸被告2人所述之前後語句,「寶鼻」僅為被告A02對被告A03之稱謂,實難單憑朋友間稱謂一詞即得逕認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至於被告2人之其他對話中,或在談即購買車票等票務或開車事宜,並無任何調情之語句,則被告辯稱僅係2人因朋友關係,方為閒聊之際談即輕鬆之話題,尚非無據,自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至於被告A03雖於被告A02稱:你要不要吃這個?涼涼的」後稱:「不要」,被告A02復稱:「那你要什麼?」,被告楊宗瀚則稱「要你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但2人之後即無任何對話或調情之話語,尚難認非屬朋友間之日常交往行為,而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又被告A02稱:「不覺得輕鬆嗎?還是我開車沒有讓你輕鬆?」,被告A03則稱:「不會,我就很不習慣」,被告A02復稱:

「可是也沒差,因為也不是我在開。他講得很有道理耶」,被告A03覆稱:「以後我就會一直讓你坐副駕」,被告A02則稱:「不要,我喜歡開車阿」等語(見北院卷第29頁),僅係被告2人談論由誰開車較輕鬆之話題,難認已逾越朋友間之分際。而原告所指被告2人意圖規避錄音、談及原告與被告A02之離婚、撫養費等事宜,然觀諸被告A02所稱:「我把聲音關起來阿,聰明吧?」等語之談話對象為三姐而非被告A03,則被告A02辯稱係因系爭汽車會與原告共用,且已與原告談及離婚之條件而不願讓原告知悉其在車內之對話內容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實難作為被告2人係故意掩飾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於114年9月6日攜子共同乘坐系爭汽車至蘭陽動物王國,但辯稱僅係友人間因目的地相同而共乘之友好行為,縱使被告2人有一同攜子出遊之事實,然此僅屬夫妻之一方所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範疇,配偶與他人間基於朋友交誼一同出遊,仍難認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除了系爭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外,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於該日除了共同出遊外,另有其他逾越朋友份際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且以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A02會向被告A03訴說與原告間之婚姻情況或小孩等話題,尚屬現今人際、朋友交誼間正常之互動,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A02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A02係稱有與被告A03係各玩各的、有碰到才會有交集、有拍照等語(見北院卷第31至32頁),至多僅坦承有與被告A03同至蘭陽動物王國並一起拍照,惟仍在上開所述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範疇,亦難認有何被告A02已自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及互動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等證據,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僅以被告幾個聊天片段即稱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難認可採。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庸審酌原告請求之6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