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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 巨暘醫療器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亞太醫療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醫材公司,因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被告巨暘醫療器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暘公司)專案合作,而與被告香港商亞太醫療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立專業服務與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作為付款依據,合作期間均由訴外人巨暘醫療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暘控股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邱啟華為主要聯絡窗口。嗣原告因前開專案合作,已墊付材料成本美金(下同)15萬5,

312.95元,遂去函巨暘公司、亞太公司及巨暘控股公司,請求給付前開費用,然遭巨暘公司否認前開費用與其有關,亞太公司則稱雙方於114年7月4日管理會議中,原告自承難以交付符合協議規格之產品,均拒絕給付。依商業司資料,巨暘公司為亞太公司之子公司,巨暘公司、亞太公司負責人均係訴外人林恒毅,而邱啟華同為為巨暘公司之財務長,是巨暘公司、亞太公司應係同一事業體,又亞太公司實際僅為一聯絡處,並無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員工,原告除過去付款係由亞太公司為之外,系爭契約實際會議與歷來溝通、提供服務之對象均係巨暘公司,可徵亞太公司乃不當利用公司型態,使子公司巨暘公司單純享有契約利益,則巨暘公司應負擔契約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契約當事人巨暘公司給付15萬5,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請求系爭契約具名人亞太公司給付15萬5,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針對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由雙方高級主管於爭議方收到非爭議方書面回覆後10日内,秉持誠意會面協商解決;若高級主管首次會面後30日内仍無法解決時,應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以解決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雙方應本著誠信原則,盡力透過雙方有權解決爭議或索賠的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的協商,盡快解決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爭議或索賠,...,如果爭議或索賠在本節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首次會議後三十(30)天内未能解決,則因本合約或其違約、終止或無效而產生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或索賠,均應按照現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可由本條款其餘部分進行修訂)通過仲裁解決。指定機構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地點為香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人只能有一名。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為英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認系爭契約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或索賠,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合約第24條既已明訂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或索賠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為妨訴抗辯,是依系爭合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本件爭議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