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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慕少萍被 告 吳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均不負任何保證責任、被告不得據前開債權,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本金債權為5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63萬6,712元,合計債權總額為763萬6,712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萬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