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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廖永翔被 告 洪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義君」、「陳嘉豪」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等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出示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伊,嗣被告收取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取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行為人、造意人、幫助人均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款項,並與原告接洽,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而受損害,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原告得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4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60萬元 印有「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之收款收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