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蘇煜仁被 告 郭為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信瑀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及LINE暱稱「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陳馨妍」、「知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信瑀擔任收水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嘉琪」、「誠實客服專員NO.193」於112年11月間以網路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誠實客服專員
NO.193」相約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則經「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先至上址附近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投資公司)工作證(「黃佑勳」)及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誠實投資公司及「黃佑勳」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佑勳」署押1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誠實投資公司經辦專員黃佑勳,致原告於錯誤,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黃佑勳」、誠實投資公司。被告取得140萬元後,即依「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至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38巷內,將14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陳信瑀,陳信瑀再依「小丁」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扣除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賠事件),原告與陳信瑀達成調解,陳信瑀賠償原告之4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收取之140萬元均由陳信瑀取走,陳信瑀賠償原告4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被告賠償,顯不合理,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信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至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經辦專員,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40萬元交付陳信瑀,由陳信瑀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致原告受有14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36、46至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欺、車手取款、隱匿贓款等層
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140萬元之損害即應與陳信瑀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已將140萬元全數交付陳信瑀,原告不得對其請求賠償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非可採。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雖與陳信瑀在另案損賠事件成立調解,由陳信瑀給付原
告40萬元,然原告並未免除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依民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被告因陳信瑀清償而免除40萬元之賠償責任,然就其餘100萬元仍應與尚未查獲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陳信瑀賠償原告40萬元,其餘100萬元由被告
賠償,顯不合理云云。然此部分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係屬被告與陳信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即得對被告請求尚未受賠償之100萬元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㈢另被告辯稱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云云。惟此純屬
被告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3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