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陳士原被 告 陳冠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李希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3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上開款項,又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33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37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