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賴凰娥被 告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自願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G」、Line暱稱為「李美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能取回先前被詐欺款項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譚詠嘉」之工作證,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伊,嗣被告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詢問筆錄、工作證照片、LINE對
話紀錄、收款證明單據、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害人接洽,使原告受有合計8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3號卷第17頁),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3年4月6日1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山埤捷運站 新臺幣80萬元 蓋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譚詠嘉」署名、捺印之收款證明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