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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張淑玲被 告 田育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萬2,90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宇軒(業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簡子翔、「呂逸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由陳宇軒擔任面交車手,其他成員則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現金80萬元予「呂逸豪」指派到場之陳宇軒,陳宇軒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簡子翔藏匿,並自被告處取得8,000元報酬,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陳宇軒經判決有罪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133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目的,核其所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其等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另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除該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外,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與陳宇軒對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且原告雖與陳宇軒以80萬元成立和解,惟未免除對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陳宇軒所應允賠償金額,為原告此部分受騙之全部損害,可認被告之賠償金額,無因上開和解而免除應分擔之差額,迄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受何清償,其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移調字卷第31、32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