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林明澤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遭網路Line群組「飆股聚散地」(起訴狀誤載為飆股集散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1分許,自臺北五信大同分社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訴外人吳鉅璿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300萬元至訴外人沈寶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99萬9,852元、100萬25元至訴外人陳力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自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轉出155萬30元、144萬9,767元至訴外人廖能皜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廖能皜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自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轉出160萬元、140萬元,陳力韶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45萬元,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稱之KYC認證及虛擬貨幣交易均非真實,其未與交易相對人議價、分赴不同分行提領鉅額現金面交「詹塑煒」等行徑,與詐騙集團車手無異,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擔任個人幣商所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7、889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件刑事判決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泰達幣上游為均未經檢方起訴之「詹塑煒」、「李尚儒」、「林家靖」,「李尚儒」、「林家靖」係透過幣安認識,「詹塑煒」則為「李尚儒」之朋友。被告與「李尚儒」間之交易均係透過匯款,如「李尚儒」無法提供被告所需要之數量,則由「李尚儒」聯繫「詹塑煒」,被告再前往「詹塑煒」經營之首爾商行以現金與「詹塑煒」交易泰達幣。被告通過幣安平台嚴格審核,始能於幣安平台擔任個人幣商,而被告作為賣家,並不與客戶直接見面,係於平台直接交易,幣安平台對買家並無上開查驗機制,被告為確保客戶非受他人指使,需先進行KYC認證程序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作為買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幣之場外交易模式進行,得直接確認金額、價格與交易對象人別,自無懷疑或得以預見其上游來源為不法之可能。被告為確保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款項確實來自本人,會要求客戶視訊通話以確認交易對象為本人,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以防範洗錢。刑事一審判決以被告與廖能皜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話筒」符號,即認被告未實際進行視訊,惟LINE官方帳號無論撥打語音或視訊通話,結束通話後於官方帳號視角之對話紀錄均僅顯示「話筒」符號,不會顯示「攝影機」符號,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實測查證,刑事判決係對證據之誤解;訴外人即另案購幣者彭權雄、張逸嫆、林怡倩均證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依指示手持證件視訊,形式上無從察覺異狀,足見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欺瞞、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登記或法定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遑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惟該刑事判決及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仍得作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由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分別
將300萬元、300萬元匯入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及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續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員自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將199萬9,852元、100萬25元轉匯至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及自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將155萬30元、144萬9,767元轉匯至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又廖能皜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自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匯款160萬元、14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力韶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45萬元,上開金流及提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與上開刑事案件共通,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及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辯稱其於另案業經諭知無罪等語。惟該案所審理者,係不同被害人、不同購幣人及不同日期之交易,與本件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及資金流向均屬有別,基礎事實及卷證互異,法院應依各該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獨立判斷,該另案判決對本件不生拘束力;且該判決縱認被告於該案未經證明具有刑事犯罪故意,亦不能據以推論其就本件111年8月17日之特定交易無侵權行為;況被告本件所涉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雖經被告提起上訴,迄未經撤銷,被告執另案判決置辯,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已與客戶進行KYC實名認證及視訊查核,並以其訴訟代理人實測LINE官方帳號視角無論語音或視訊通話均僅顯示「話筒」符號,主張刑事判決認其未實際視訊係屬誤解部分,本院爰不以Line對話紀錄顯示話筒或攝影機圖示,作為被告未實際進行視訊之認定依據;惟縱認被告確曾與廖能皜、陳力韶完成手持身分證之視訊並核對證件、帳戶名義,該等程序至多足以證明視訊畫面中之人與所提證件及匯款帳戶名義形式上相符,尚不足以排除其餘客觀交易異常所顯示之可疑情狀,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本件交易過程:⑴廖能皜、陳力韶與被告素無往來情誼或信賴基礎,其等先以新臺幣金額表示購買需求,被告未於收款前就該筆交易之泰達幣單價、數量及可否即時交付與其等達成確認,其等即逕將合計400萬元之鉅款匯入系爭帳戶;⑵被告收受款項後始換算可交付之虛擬貨幣數量,且斯時有庫存不足須另行調幣之情形(偵10142卷第159至164頁);⑶上開400萬元匯入後,旋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45萬元交付他人;⑷被告迄未提出足以將該445萬元現金與特定購幣數量、單價及上游收款相互勾稽之完整交易資料,其自陳於案發前約1個月始認識「詹塑煒」,且無「詹塑煒」之聯絡方式,竟以面交大額現金方式與之交易,未留存任何交易過程之紀錄。綜合上情,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核與鉅額交易應先確定價金、數量及給付能力之常情顯然相違,堪認其係收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均無足採。況縱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既自承因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涉詐欺、洗錢風險而設置身分驗證、防詐警語等程序,對此類風險已有具體認識,其於行為時縱無主管機關所定登記或法定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亦無解於其依民法所負之一般注意義務,面對上開交易異常,本應暫停交易並進一步查證,卻仍收受款項並即時提領現金交付他人,使款項轉為難以追查之現金,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受詐欺所匯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其中400萬元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旋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層轉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連性,均為原告所受4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並無可取,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力韶、廖能皜,證明其等曾與被告進行手持身分證之視訊認證;聲請傳喚證人詹塑煒,證明被告提款後之金錢去向;並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借調被告受扣押之iPhone 13 Pro手機,以勘驗被告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與陳力韶間之對話紀錄,縱認上開待證事實均屬真實,依前開㈢之說明,亦僅足證明形式上之身分核對及款項之後續去向,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均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卷內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