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士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