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林嘉玲被 告 田羽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門號,進行電信通話與發送簡訊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某不明車手復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以系爭手機門號聯繫原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原告始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手交付之80萬元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02、403、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6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收受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復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