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董景吉被 告 施翔允
施家榮楊馨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係民國00年00月生、訴外人胡哲綸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胡哲倫經由成年共犯陳冠志介紹加入由成年共犯陳冠志、許炳澔(上開人等均另由刑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悠亞」、「蟹腳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雅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監控第一線取款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即俗稱監控車手)後,胡哲倫復招募被告A02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A02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18時12分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雅茹」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告A01,致令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2日15時52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之原告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A02則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於113年4月22日15時52分許抵達原告住處,向其收取詐欺贓款200萬元,同時出示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悠亞」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上開20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胡哲綸,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財物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原告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又被告A02於為上開不法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3、A04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同案行為人胡哲綸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款收據、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件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437號卷宗查閱在案,洵屬有據;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另有明文。查被告A02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訴外人胡哲綸監控車手被告A02前往向原告取款,嗣交付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則被告A02、胡哲綸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原因,均應對原告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A02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A02於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3、A04,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A04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於上開損害發生日之後,即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亦無不合,得予准許;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