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林素琴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許振發
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
黃明偉楊志銘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振發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淡土測字第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振發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元。
三、被告楊志銘應自後開第五項所示建物遷出。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被告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淡土測字第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2元。
七、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振發負擔29%,由被告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及楊志銘負擔71%。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300元為被告許振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振發以新臺幣52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振發如按月以新臺幣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9,747元為被告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楊志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楊志銘以新臺幣1,31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每月屆期,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玉葉、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如按月以新臺幣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許振發、白玉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之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之1號建物及系爭4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振發、白玉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來於審理中,將原起訴請求白玉葉部分列為先位請求,另備位主張白玉葉與追加黃明弘、黃堉菁、黃明偉(下稱合稱白玉葉等4人)為系爭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判令白玉葉等4人拆除系爭4號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系爭4號建物現為楊志銘無權占有使用中,乃追加楊志銘為被告,請求判令楊志銘應自系爭4號建物遷出。經核原告所為被告追加,均基於與起訴相同之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振發、黃明偉(以下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姓名表示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白玉葉以其所有系爭4號建物(如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淡土測字第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許振發則以其所有系爭3之1號建物(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白玉葉、許振發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4號建物及系爭3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白玉葉、許振發分別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3元、418元。另系爭4號建物現為楊志銘使用中,原告並得請求楊志銘自系爭4號建物遷出,以返還系爭土地。如認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白玉葉等4人,則備位請求白玉葉等4人拆除系爭4號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許振發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3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白玉葉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許振發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
4.白玉葉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3元。
5.楊志銘應自系爭4號建物遷出。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同先位聲明第一項。
2.白玉葉、黃明偉、黃堉菁、黃明弘應將系爭4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同先位聲明第三項。
4.白玉葉、黃明偉、黃堉菁、黃明弘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3元。
5.同先位聲明第五項。
二、被告則以:
㈠、白玉葉稱:系爭4號建物是訴外人即其先生黃文才所購買,已不知原本是何人的建物,黃文才過世後,繼承人為白玉葉等4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4號建物目前是楊志銘在居住用。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無意見,但其沒有使用,沒有受有利益,原告不能對其請求不當得利。
㈡、黃堉菁稱:其當時與楊志銘是男女朋友關係時有住在系爭4號建物,分手後其已搬離而未住在該處,為什麼要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㈢、黃明弘稱:系爭4號建物的所有權未登記在其名下,其未繼承,也未居住該處。
㈣、楊志銘稱:系爭4號建物從77年起即已存在,現在才來訴請拆除沒有道理。且其花很多錢整理那間房屋,不能就這樣叫其搬走。
㈤、許振發、黃明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系爭3之1號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振發以其所有系爭3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1.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淡土測字第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另許振發設籍於系爭3之1號建物,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用電(已於113年10月16日廢止用電)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4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56頁)。許振發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許振發拆除系爭3之1號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2.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承前所述,許振發既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自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許振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360元。許振發所有系爭3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61.5平方公尺,作為住家使用,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位置在台北捷運車站另一側,必須經由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72巷穿過捷運路線涵洞始能到達,系爭3之1號建物現況無人居住,周圍為雜草樹木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154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使用分區、工商業繁榮程度以及許振發利用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許振發給付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即每月209元較為合理(計算式61.5×1,360×3%÷1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系爭4號建物部分:
1.先位主張及請求白玉葉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主張白玉葉為系爭4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然為白玉葉所否認等語。經查,系爭4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3.4平方公尺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4年9月23日函所提供用戶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及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114年9月30日函提供之系爭4號建物之用水資料,可知系爭4號建物之用電及用水申請人固均為白玉葉。然用電及用水之申請,未必以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認白玉葉即為系爭4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據原告提出另案塗銷地上登記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4號建物之使用人楊志銘於另案稱該建物係黃文才跟人家買的,水電是後來才以白玉葉名義申請等語。此外,黃文才去世後,其繼承人即白玉葉等4人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而白玉葉等4人並未主張其等已拋棄繼承或就系爭4號建物已作出由白玉葉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白玉葉所辯其非系爭4號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因此,白玉葉即無單獨拆除系爭4號建物之權限,原告請求白玉葉拆除系爭4號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⑵原告先位係主張白玉葉單獨以系爭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前開事證,白玉葉僅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尚難認其單獨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土地使用利益,故原告先位請求白玉葉單獨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2.備位請求白玉葉等4人拆除系爭4號建物部分:⑴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4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黃文才所
購買,黃文才去世後,白玉葉等4人因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白玉葉等4人即對系爭4號建物有處分權限,包括拆除行為。既系爭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如白玉葉等4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應由白玉葉等4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本件白玉葉等4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自無從認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白玉葉等4人拆除系爭4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備位請求白玉葉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查,白玉葉等4人雖未實際居住於系爭4號建物,惟其等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使其等保有該建物及交由他人使用之利益,尚難僅以未親自居住,即認未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而系爭4號建物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53.4平方公尺,作為住家使用,又系爭土地之概況如前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使用分區、工商業繁榮程度以及白玉葉等4人利用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白玉葉等4人給付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即每月522元較為合理(計算式153.4×1,360×3%÷12=522)。
4.請求楊志銘自系爭4號建物遷出部分:⑴按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主文參照)。亦即,建物實際占有人在空間與時間上對土地亦產生實力支配,因此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之占有人。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因建物占有人非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建物之權能,但建物占有人確實妨害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圓滿,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自建物遷出,以排除其對土地之占有。
⑵經查,系爭4號建物現為楊志銘居住使用,有本院115年5
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而白玉葉等4人並未舉證系爭4號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楊志銘如抗辯其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此,楊志銘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事件稱其係因與黃堉菁交往而居住於系爭4號建物。然白玉葉等4人包括黃堉菁並未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黃堉菁縱使曾同意楊志銘使用系爭4號建物,亦不會使楊志銘因黃堉菁之同意,而變成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楊志銘於本件另抗辯稱其花很多錢整理那間房屋,不能就這樣叫其搬走。然楊志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支出之裝修費用多寡,要與其是否為有權占有無關,自不能認楊志銘之抗辯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振發將系爭土地上系爭3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許振發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及備位請求白玉葉等4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4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楊志銘自系爭4號建物遷出。另請求白玉葉等4人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