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相 對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及聲請人職念一(下與盛揚公司合稱聲請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住所地均位在宜蘭縣,本件債務之履行地、擔保物所在地均在宜蘭,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乃相對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並妨礙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中空白部分並未載明分行名稱,應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相對人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總行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乃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尚非無據。至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盛揚公司為法人,職念一則為盛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宜蘭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前已定於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不受影響,兩造仍應遵期到庭,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