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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素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宇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具體法條依據),並一併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同巷3號房屋之最新完整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租屋支付房租之收據或匯款證明、民國114年11月20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請求金額共新臺幣71萬6,100元之明細、計算式及計算依據;關於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限期修復改善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頂樓之排水,與賠償前開積水流入滲入原告相鄰之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造成之房屋、設備損害,及清潔人力、修繕期間租金等額外支出相關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6,100元。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賠償,請判令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日為止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其訴之聲明尚難認為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且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另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亦未提出租屋支付房租之收據或匯款證明,且未就其所稱請求金額71萬6,100元提出明細、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致本院尚難據以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