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勝傑相 對 人 陳開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係相對人A04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腦萎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相對人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監護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5月21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醫師A05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均答非所問,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及財務認知理解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酒精濫用幾十年又有血管性問題,其認知能力退化至失智與失能狀態,近期亦有直腸惡性腫瘤問題,定向感喪失(包括時間、地點、兒子名字也忘記),雖可識別貨幣,但難以理解他人言語,且於115年5月21日施測中文版「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為8分,目前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5年6月2日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於115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表明:如相對人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A01、次子A02、三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A02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