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B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可辨認在場之親屬即其胞妹即利害關係人高玲玲,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大致可正確回應,惟對於現實理解有障礙。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7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45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高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高員於112年8月第二次大腦血管梗塞後之認知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認知功能有部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交通能力、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高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A01、利害關係人B01,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B01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分別見本院卷第11至12、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由B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B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