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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阿茲海默氏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民國11

5年4月17日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日常生活狀況,並自述有投資幾十萬元股票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及鑑定時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個案,其失智評估為輕度失智狀態,食衣住行洗澡、穿衣、如廁等雖可自理,但部分需他人協助,較明顯困擾是服藥、就醫及與人約定事情,均需他人協助,其失智病況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之程度,應可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5年5月19日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可以參考。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丙○○、長女即聲請人,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丙○○、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丙○○、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