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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母。A02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A02現住址房屋老舊,須以危老重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且希望出售A02名下土地二分之一予其兄所有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A02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A02既僅受輔助宣告,於處分其所有不動產時,僅於取得輔助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非輔助人得直接代為出售,而輔助人之此項同意,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