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陳魏呅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被 告 李孟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司醫調字第9號卷,下稱湖司醫調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陳良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因鼻塞問題,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就醫,經中興醫院急診室醫師即被告李孟柔醫師(下稱李孟柔,與中興醫院合稱被告)診療處置,李孟柔向伊及陳良為表示陳良為需接受插管治療,然陳良為反對,李孟柔竟不顧陳良為之反對,而強制為陳良為插管並送入加護病房,且僅憑陳良為咳出咖啡色液體,即懷疑陳良為有腸胃內出血而強行插管;又於醫護人員施打麻醉藥、插管電擊後,咖啡色液體變成紅褐色鮮血溢出,醫護人員插管不當,導致陳良為大量出血,卻未止血,反而插管致腸胃道出血,導致陳良為失血過多死亡,原告當時即表示要將陳良為送至其他醫院,然李孟柔卻置之不理,仍持續對陳良為進行麻醉、插管而為侵入性治療,於短短3分鐘就宣告陳良為死亡,而麻醉藥效力達24小時,造成陳良為頭部動脈停止博動。然陳良為於當天並無嘔吐現象,係醫護人員將陳良為之鼻孔僅用夾子夾住,而未連接氧氣筒或氧氣袋或中央空調,造成陳良為無法透過鼻孔呼吸,僅能透過嘴吧呼吸,才嘔吐,胃液倒流至肺部,造成呼吸更困難,且未經伊同意就將陳良為送進冰凍庫,而喪失搶救陳良為之機會。故李孟柔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陳良為死亡,而致伊受有為陳良為支出醫療費用2824元、喪葬費用21萬元,伊並受有扶養費21萬221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合計受有242萬5035元之損害。又李孟柔係受僱於中興醫院,故中興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孟柔就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為導致陳良為死亡之原因等情。陳良為與原告於113年3月7日22時40分許一同進入中興醫院急診室,當時檢傷護理師為陳良為量測血氧顯示82%,而正常人應該要有96%以上,故顯示陳良為處於需要緊急處置之情況,且陳良為嘴角持續冒出深咖啡色液體,故懷疑似腸胃道出血,當時中興醫院有2位醫師、4位護理師以國、台語向原告說明陳良為病危、隨時會死亡,建議入住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嗣由原告簽署病危通知、加護病房入住同意書,但不要插管;之後因陳良為呈現瀕死呼吸,原告遂同意插管並簽署同意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至23時28分許為陳良為進行插管治療,期間陳良為持續吐出大量紅褐色的腸胃血液,之後心跳停止,但伊等即未中斷仍進行急救、輸血等治療,急救時間長達30分鐘,然陳良為仍屬死亡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主張陳良為非因腸胃問題,而係因鼻塞問題至中興醫院就診,李孟柔竟不顧陳良為及原告之反對,即將陳良為推入加護病房對陳良為進行插管治療,違反醫療常規,且插管不當,導致陳良為吐血及腸胃道出血而死亡,乃不法侵權行為致陳良為死亡,原告亦未簽署同意書,且不同意為陳良為進行插管治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㈠陳良為由原告陪同於113年3月7日22時40分許至中興醫院急診
室就診,嗣陳良為於113年3月7日23時28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腸胃道出血而死亡等情,有急診病歷、陳良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6頁、湖司醫調卷第25頁)。
㈡依中興醫院急診檢傷單、相關檢驗報告、急診病歷及急診護
理紀錄記載之內容,可知陳良為係於113年3月7日22時40分許至中興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治,斯時陳良為主訴有重度呼吸窘迫(<90%),且經檢測血氧濃度(O2Sat)僅有82%(正常值應為95%至100%),又因陳良為躺床後嘔吐多量咖啡色液體,經中興醫院之余陞翰醫師診視陳良為之狀況後,向原告解釋陳良為呼吸衰竭,需進行插管治療,復經李孟柔以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胃腸道出血為診斷依據,分別為陳良為進行一般檢查、血液檢驗、血液凝固檢驗、血液氣體、生化檢驗、藥毒物檢驗、抗體免疫血清檢驗等檢測,並向原告解釋陳良為之病情,復告知陳良為病情危急,需入住加護病房,且建議插管,並給予病危通知單及加護病房入院同意書,斯時原告雖有表示陳良為會痛、不想插管,然經被告及其他護理人員陸續多次解釋陳良為病情嚴重、隨時可能死亡等情後,且插管同意書亦記載有插管前可能會給予病人麻醉劑,原告即表示瞭解,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同意並簽署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下稱插管同意書)及保護性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約束同意書)。嗣陳良為於同日23時25分許,轉送至加護病房,由李孟柔執行插管治療,並為陳良為清除嘔吐物、輸氧及治療陳良為之大量出血反應,俟於同日23時33分許,陳良為出現心跳停止之情形,李孟柔持續為陳良為進行心跳停止之急救注射等各項急救措施,惟陳良為仍因無法恢復自發性心跳、呼吸而宣告不治等情,有急診檢傷單、檢驗報告及急診護理紀錄可稽。足見李孟柔及中興醫院急診室之其他醫師(如余陞翰醫師),因陳良為主訴情況及至急診室後所出現症狀,而診斷陳良為患有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及胃腸道出血等病症,致血氧濃度嚴重不足、病情危急,為避免延誤救治時機及有效治療陳良為之呼吸衰竭症狀,而未將陳良為轉送至其他醫療院所,並建議入住中興醫院加護病房緊急治療及執行插管,以提供陳良為準確之氧氣濃度,精準控制呼吸道內之壓力,並協助清除陳良為呼吸道之各種分泌物,給予充足之呼吸容積、流量之行為,尚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醫療過失診斷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應其要求將陳良為轉院,強行將陳良為送入加護病房,不顧陳良為及原告之反對,而強行插管,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難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陳良為及其均未同意進行插管治療,被告提出之
插管同意書及約束同意書,均係偽造等語。然查,以肉眼比對插管同意書、約束同意書、中興醫院加護病房入院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前揭文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內之「陳魏呅」之字跡,均核與原告親自簽寫其個人姓名之筆跡相符,亦有系爭同意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原告於偵查庭當庭簽寫之其姓名(十次)文書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5號偵查卷宗、113年度醫他字第18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又依中興醫院監視器影像內容,亦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約22時40分許陪同陳良為至中興醫院急診室檢傷處就醫,斯時陳良為頭部前後晃動,並不時發出疑似喘氣聲或嘔聲,經護理人員協助陳良為移至病床後,即推入急診間觀察區,由包含李孟柔在內之3名醫師先後查看陳良為之狀況,並由護理人員為陳良為戴上氧氣罩,並進行身體檢測,俟經1名男性醫師向原告解釋插管作業,復由李孟柔、護理人員多次向原告解釋陳良為之病情危急、需插管治療等情事後,原告雖曾一時未予同意插管,然經被告中興醫院醫護人員再次說明陳良為情況危急後,原告即向護理人員表示同意插管治療,並於同日23時12分3秒許,於護理人員之陪同下,在中興醫院急診室診間門口處,原告親自在插管同意書上簽名,復由原告以口述方式告知其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等資訊後,由護理人員為原告填寫該等個資,期間護理人員並另交付輸血同意書、約束同意書予原告簽名,且於交付時解釋該等文件之用途後,便將陳良為移轉至急救室進行治療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益足徵插管同意書、約束同意書,確係原告屢經李孟柔及中興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多次解釋陳良為之病情後,原告終同意並親自簽署。故系爭同意書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而非偽造。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且未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偽造,並否認影像中簽署之人為其等語,乃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陳良為係因呼吸問題而至中興醫院急診,非因腸
胃問題就診,且陳良為之前並無消化道出血疾病,而李孟柔僅憑有咖啡色液體,即強行為陳良為插管治療,又插管不當,始導致陳良為腸胃道出血而死亡等語。然查,原告已具狀表示本件不送鑑定本件醫療行為有無不當之情事(本院卷第374頁),而原告僅空言臆測主張李孟柔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插管行為、插管不當,導致陳良為腸胃道出血而死亡,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況李孟柔以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胃腸道出血為診斷依據,分別為陳良為進行一般檢查、血液檢驗、血液凝固檢驗、血液氣體、生化檢驗、藥毒物檢驗、抗體免疫血清檢驗等檢測,且向原告解釋陳良為之病情,復告知陳良為病情危急,需入住加護病房。且病患口吐咖啡色液體,通常可能是上消化道出血,即表示胃、食道或十二指腸正在出血,而血液在胃中與胃酸混合、氧化後,就會變成像咖啡渣一樣的深咖啡色物質,若已經到吐出來的地步,表示出血量通常不算少,且伴隨著呼吸迫促(呼吸急促、喘),乃身體發出的休克早期警訊,當體內大量失血(無論是快速大出血,還是體內默默持續出血),血液量不足以輸送足夠的氧氣到全身器官,大腦為了自救,會下令加快呼吸和心跳來補足氧氣。而如前述,陳良為至中興醫院躺床時已有口吐咖啡色液體,且持續有深咖啡色液體自嘴角溢出,且依陳良為就醫時主訴有重度呼吸窘迫、呼吸短促,突然呼吸喘,亦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可佐,益足徵於陳良為至中興醫院急診以前,以及李孟柔為陳良為插管以前,陳良為早已有腸胃道內出血之情形。而陳良為於當日22時40分許抵達中興醫院急診處,其抵達時已顯現出呼吸喘、血氣飽和度82%,意識清楚但是呼吸困難致說不出話,經急診室醫師診視後,隨即給予陳良為非再吸入性面罩供氧,當日醫護人員亦於晚間10時51分許立即向原告說明,當時已經給予陳良為氧氣,但是在給予氧氣下陳良為仍無法呼吸,所以中興醫院醫護人員才會陸續向原告說明必需進行插管,亦有前述急診護理紀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佐,故尚難認被告有遲延供氧之情形。又維持呼吸道通暢是急診醫師針對病情危急之病患所要面對之任務之一,氣管內插管是其中常用,運用快速引導插管(Rapid Sequence Intubation,下稱RSI)來幫助非完全昏迷或還有嘔吐反射之病患完成氣管內管插管是目前急診廣泛推行的。RSI的好處在於讓接受氣管內管插管病患有適當的鎮靜麻醉,減少過程中的疼痛不適,並降低嘔吐反射減少被嘔吐物嗆到的機會,亦可減少交感神經刺激以避免腦壓及血壓上升,讓插管順利順行並提高成功機率。則李孟柔依上開陳良為之狀況檢測數據,當下立即決定陳良為有插管之必要,並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陳良為進行插管治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孟柔之插管行為有何操作不當,且該不當行為係導致陳良為腸胃道出血或腸胃道出血加重而致死亡之原因,故尚難謂陳良為腸胃道出血及死亡之結果係因李孟柔為陳良為插管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所致。況且原告對李孟柔提出醫療過失致死及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李孟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過失致陳良為死亡之行為,且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有該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有該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屬實。故尚難認李孟柔有醫療過失致陳良為死亡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孟柔有未經同意而
為陳良為進行插管治療,以及李孟柔之診治或插管治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或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以及陳良為之死亡與李孟柔有何不當診療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故尚難認李孟柔有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李孟柔及其僱用人即中興醫院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