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品樺再審被告 順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國熊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2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萬6,58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再審原告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