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盈彰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被 告 李世月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2,113萬0,1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詎被告利用職務管理伊款項之便,將伊收取廠商之款項,虛偽記入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實際上被告未將款項匯入伊公司銀行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私自挪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之侵占入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79條、第227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稱:同意認諾原告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標的之請求,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之聲明所為訴訟標
的之請求,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向本院為認諾之表示,則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業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如前,其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以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79條、第227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
編號 年度(民國)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以前 6,627萬7,949元 2 106年 325萬元 3 107年 605萬4,712元 4 108年 1,120萬元 5 109年 869萬9,960元 6 110年 1,299萬9,960元 7 111年 799萬9,557元 8 112年 464萬8,029元 合計 1億2,113萬0,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