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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5 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47,4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857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