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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慧瓊被 告 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被 告 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吳宗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美金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點捌元、歐元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吳宗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42、44、4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為新臺幣)200萬元、美金14萬9,268.8元、歐元10萬3,874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李宗翰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李宗翰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吳宗翰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美金14萬9,2

68.8元、歐元10萬3,874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3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利碁公司、吳宗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碁公司於108年5月16日邀同訴外人吳明駿、被告吳宗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利碁公司於112年2月4日及113年3月1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額度1,150萬元,於112年11月23日起續向原告申請外幣貸款四筆共計美金18萬9,268.8元,及於113年2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三筆共計歐元10萬3,874元,再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200萬元,其每筆借(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墊)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詎前開借、墊款均已屆清償期,利碁公司僅償還美金4萬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00萬元、美金14萬9,268.8元、歐元10萬3,87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訴外人吳明駿、被告吳宗翰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吳明駿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李宗翰律師經選任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宗翰律師:對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體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本件尚有本院11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在案,還在公示催告期間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利碁公司、吳宗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吳明駿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外幣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外幣授信利率及匯率、催告通知函、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而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㈢、經查,利碁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吳明駿、吳宗翰為利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利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明駿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李宗翰律師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吳明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前開債務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翰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利碁公司、吳宗翰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至被告李宗翰律師抗辯本件尚於本院11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期間,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李宗翰律師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所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李宗翰律師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翰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利碁公司、吳宗翰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美金14萬9,268.8元、歐元10萬3,874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