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張桂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乃仁、楊信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此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乃仁、楊信鴻(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經勾選後僅載有:「詳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惟該起訴狀並未檢附所稱起訴書,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