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李麗卿被 告 許炳澔
連冠霖
黃宥諭
王冠宇
胡海彬簡辰亘
蔡耀賢方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連冠霖、黃宥諭、王冠宇、胡海彬、蔡耀賢、方靖賢(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炳澔、簡辰亘(下分稱姓名,與連冠霖、黃宥諭、王冠宇、胡海彬、蔡耀賢、方靖賢合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蟹腳黃」、「泥卡」、「愛德華艾力克」、「凱旋支付」、「江郎」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以附表所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偽以知名人士吳淡如推薦陳重銘之投資影片取信於伊,誘使伊與LINE暱稱「ETF陳玉婷」聯繫,並加入「知識改變命運」投資群組,嗣「ETF陳玉婷」再佯以推動當沖投資操作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下載「永源投資APP」,並與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許炳澔或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員工識別證及蓋有「永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假冒「永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人員並配戴前揭「永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連冠霖、黃宥諭、王冠宇、胡海彬、簡辰亘、蔡耀賢、方靖賢,在新北市○○區○○路00號(茄苳華成社區會議室)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易莎大同門市)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冠霖、黃宥諭、王冠宇、胡海彬、簡辰亘、蔡耀賢、方靖賢再交付伊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連冠霖、黃宥諭、王冠宇、胡海彬、簡辰亘、蔡耀賢、方靖賢於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口致無法提領出金,或需投入計畫之15%手續費方可出金,伊始知遭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是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炳澔、簡辰亘略以:伊等無意見,惟現在無錢可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連冠霖、黃宥諭、王冠宇、胡海彬、蔡耀賢、方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其,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1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ETF陳重銘」、「ETF陳玉婷」、「永源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9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137至189、193至2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原告調查筆錄、方靖賢取款過程監視器畫面、「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11至116、117至135、209至220、276至279、321至325頁),被告對於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詐騙原告於警詢、偵查、審判等刑事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23至109、卷二第91、133、159、205、219頁、卷三第25、69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卷,下稱審訴卷,卷一第271、281、282、289頁、卷二第7頁),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9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三第365至373頁、審訴卷二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14至32頁),又許炳澔、簡辰亘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王冠宇、胡海彬、蔡耀賢、方靖賢均於114年12月11日、連冠霖於同年月15日、黃宥諭於同年月16日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收受繕本(見審重附民卷第11、17、21至31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1,140萬元損害,既如前述,是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14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重附民卷第11、17、21至31頁)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被告 參與工作 假冒姓名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許炳澔 收水手 114年12月12日 2 連冠霖 面交車手 鄭凱元 112年11月7日 16時51分許 50萬元 114年12月16日 3 黃宥諭 面交車手 陳新榮 112年11月9日 19時16分許 150萬元 114年12月17日 4 王冠宇 面交車手 李敏弘 112年11月14日 18時50分許 50萬元 114年12月12日 5 胡海彬 面交車手 王富雄 112年11月28日 19時27分許 100萬元 114年12月12日 6 簡辰亘 面交車手 簡辰亘 112年12月7日 20時11分許 390萬元 114年12月12日 7 蔡耀賢 面交車手 杜凱喬 112年12月14日 10時37分許 130萬元 114年12月12日 8 方靖賢 面交車手 陳子奇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270萬元 1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