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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張朝富

林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合建契約書、投資權利移轉協議及讓渡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之特定房地及車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塗銷附表編號1、2、4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設定之新臺幣6,088萬7,541元普通抵押權等語,足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照不動產債權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而僅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參諸合建契約書第21條之規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且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