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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張聰文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張文星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張澄泰

張文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響之謂。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參加人主張其等將下述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已提起訴訟,而主張訴訟參加。經查,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9月21日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54頁),主張其業已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則會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等語,則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其係在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參加,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所示。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及其占有輔助人等居住使用,其等拒不遷讓,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縱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持分,並以金錢找補予被告,原告屆時仍難以單獨所有權人之身分運用系爭建物,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參加人實質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參加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參加人已對原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在案,故本件訴訟應先予停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5層建物中之第3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土地部分則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203頁、第112至114頁);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併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又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參加人縱對原告提

起系爭另案訴訟,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並非分割共有物所據之先決問題,尚無於本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參加人縱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惟依前揭說明,假處分之效力,不能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無礙於假處分查封之效力,而不構成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

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系爭不動產位處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2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附表1: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新 二 62 970 原告:177/10000 被告:59/10000 2 臺北市 士林區 永新 二 62-1 174 原告:177/10000 被告:59/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1264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 84.5 陽臺 14.83 原告:3/4 被告:1/4附表2:

編號 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4 2 被告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