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志芬
劉芝婷紀文豪
林冠宏陳志昕汪威江吳宣盈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錦堂原 告 晟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炳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傅紀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籌措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資金,經訴外人蔡松棋介紹,由被告向原告為募資說明,原告因信其言,遂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投資活力公司並取得該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嗣由被告代表活力公司與原告簽訂認股協議書、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得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並由被告個人負有買回股份之義務。惟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並應由被告回購,然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合意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以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認股協議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投資並取得活力公司如附表所示股數,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認股協議書、投資協議書、股東持股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1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認股協議書立書人欄雖記載「甲方:活力台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紀清」,並蓋用「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傅紀清」之印文於其上,而未另列被告個人名義,並蓋用其印文。然被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明文禁止活力公司買回股份,故認股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持定人認購,…。」則原告為保障本身權利,自無可能在未與回購股份義務人即被告達成契約合意下,即貿然給付活力公司投資款。且從契約效力與經濟目的達成之角度觀之,若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存在原告與活力公司之間,則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屆時之董事長」或「特定人」負擔買回義務即成為第三人負負擔之契約,除該第三人並未特定外,原告即認股人對於第三人將無直接請求權可言,將致原來約定保護認股投資人之目的落空。若容許增資時身為董事長、掌握經營權之被告,得藉由法人格獨立等手段規避買回條款之實踐,顯與誠信原則相違,是從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觀點,益徵被告屬認股契約之一方,而有買回原告所持有股份之義務。
㈢至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
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之內容,既已就原告將其認購股份出售予被告之期間、股份範圍、買賣金額等買賣要素約定明確,可知該約定意旨具有從速確定公司股東之性質,是原告一旦依約對被告為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買回股份之法律關係即直接發生,無庸再就股份範圍、買賣金額再行磋商。而原告既已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7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購回活力公司之股份,則兩造依其合致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回購關係已然成立,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購回股份價金之義務,並應加計週年利率3%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原告 金額 股數 行使買回權之時間 行使買回權之通知方式 供擔保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志芬 200萬 10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8號存證信函 666,667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32號存證信函 2 劉芝婷 100萬 5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5號存證信函 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33號存證信函 3 紀文豪 400萬 20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 1,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29號存證信函 4 林冠宏 100萬 5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3號存證信函 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26號存證信函 5 陳志昕 100萬 5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嘉義忠孝郵局231號存證信函 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嘉義忠孝郵局2號存證信函 6 汪威江 100萬 5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7號存證信函 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30號存證信函 7 吳宣盈 100萬 5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6號存證信函 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31號存證信函 8 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 200萬 100萬股 112年1月3日 台北民權郵局1號存證信函 666,667元 112年1月7日 新北大營郵局1號存證信函 9 晟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 50萬股 111年12月28日 台北中崙郵局2732號存證信函 333,333元 112年1月7日 台北中崙郵局128號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