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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高永甄被 告 曹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利息起算日自同年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所為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俊翔」、「阿榮」、「小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犯罪為宗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伊於114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訊息中得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蜀芳」之投資群組,群組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恩公司)助理即LINE暱稱「陳紫馨」要伊下載「B.E MAX」APP,並誆稱可投資儲值獲利,嗣「陳紫馨」說可認購「可成」、「信驊」庫藏股,伊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32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予受「蕭俊翔」、「阿榮」指示前去收款並配戴貝恩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復交付伊蓋有貝恩公司章,並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國庫繳款書」之收據予伊,被告收款後,再依「蕭俊翔」、「阿榮」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接應之「小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並領有報酬4萬餘元,後伊欲出金,系爭詐欺集團卻要伊另外繳付保證金始能出金,伊始知遭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是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取伊之財物,致伊受有1,3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66萬元、32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B.E MAX」B.E雲端投資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簡訊通聯之手機截圖、被告與原告或其配偶面交現金畫面、被告之貝恩公司工作證及出具之「國庫繳款書」,並有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1至82、87、89、91至98、119至141頁】,而被告對於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詐騙原告於警詢、偵查、審判等刑事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6、

157、24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22、64頁),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187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被告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於115年4月9日收受繕本,有被告簽名可按(見附民卷第3頁),是被告既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1,336萬元損害,既如前述,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336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萬元及自115年4月10日(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4年10月27日 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 66萬元 2 114年10月29日 11時10分許 320萬元 3 114年11月5日 12時43分許 150萬元 4 114年11月13日 13時7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七星街大客車停車格 8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